【案情】
張先生想問:
我單位是一家專門經銷橡膠原材料的公司。某貿易公司向本單位購買一批原材料,我們要求對方提供擔保,於是對方在提貨時交給我們一張金額為40萬元的支票,作為質押,對方還在支票上專門注明“不得轉讓”。後來,對方沒有按期支付價款,我公司想以對方質押的支票優先受償。但是有懂法的人說,這個質押行為是無效的,因為不得轉讓的票貼不可以質押。請問,這是真的嗎?
【評析】
這是真的。
我國《擔保法》第七十五條規定匯票、支票、本票等可以質押。根據我國票貼法的規定,出票人或背書人可以在票貼上記載“不得轉讓”,票貼即不得轉讓。這是對轉讓票貼權利的限制,即持票人不得背書轉讓。同時規定票貼可以質押,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“質押”字樣。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,可以行使票貼權利。但擔保法、票貼法均沒有明文規定記載“不得轉讓”字樣的票貼是否可以質押。
那麼不得轉讓的票貼究竟能否質押呢?要回答這個問題,必須搞清楚票貼的質押與票貼的轉讓之間的關係。從質押過程中看,債務人(出質人)將票貼出質給債權人(質權人)使之佔有該票貼,但該票貼的所有權並未轉移給質權人,仍屬出質人所有。而且,當出質人的債務履行期間屆滿前,清償了全部債務,質權人就應將該票貼交還給出質人。因此,有人認為票貼的質押不等於票貼的轉讓,不得轉讓的票貼可以質押。
但是問題在於,如果出質人一旦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未能清償債務,質權人能不能使用這種不得轉讓的票貼行使票貼權利實現債權呢?根據我國票貼法規定票貼上記載“不得轉讓”字樣的,其後手再背書轉讓的,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。顯然,質權人的債權得不到保證實現。因此,不得轉讓的票貼不宜作為質物用於質押。

